《民事合同糾紛案件訴訟業務操作指引》
(2021年12月24日發布)
為指導律師在合同糾紛類訴訟案件法律實務中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律師實務能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制定本指引,供律師參考適用。
第一條 律師接待涉及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應聽取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并就以下問題進行詢問:
(一)簽訂合同的時間、地點以及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合同的背景、內容及目的;
(三)合同的履行狀況;
(四)發生爭議的主要內容;
(五)當事人的主張。
第二條 律師在了解基本案情的基礎上,應根據不同的案件,圍繞產生爭議的主要問題,要求當事人提供與其陳述相對應的以下證據材料:
(一)簽訂、履行合同主體的身份信息;
(二)證明合同成立、生效、變更、解除、可撤銷或者無效的證據;
(三)證明合同履行狀況的證據;
(四)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或抗辯事由的證據;
(五)證明合同糾紛發生的起因、經過、結果的證據;
(六)爭議發生的解決方式及管轄;
(七)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
第三條 律師根據當事人對合同糾紛的過程的事實陳述及訴求,從以下幾方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和處理:
(一)對解決爭議的方式及管轄作出判斷;
(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作好起訴或應訴工作;
(三)證據不充分的,制作補充證據清單,要求當事人提供;
(四)當事人無法自行取得的,應在當事人的協助下,由律師自行調?。?/span>
(五)律師無法調取的,申請人民法院調取,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出具調查令調取。
第四條 律師應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
第五條 審查合同是否成立,主要審查雙方有無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是否滿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第六條 審查合同是否已經生效。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應審查當事人對生效是否約定生效條件或者期限。
第七條 審查合同及合同條款是否無效,主要審查合同是否符合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規關于無效合同及無效條款的規定,如主體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合同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虛假,當事人間是否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
第八條 審查是否構成欺詐行為,應從以下方面尋找證據證明:
(一)行為人是否故意隱瞞真相,或者虛構事實;
(二)相對方是否基于欺詐行為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
第九條 審查是否構成脅迫,應從以下方面證明:
(一)行為人是否存在以對方及對方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的行為;
(二)相對方是否因此作出了違背真實意愿的意思表示。
第十條 審查是否構成乘人之危,導致顯失公平,應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一方是否有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
(二)相對方是否因此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
(三)合同成立時是否對相對人顯失公平。
第十一條 審查是否構成重大誤解,應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合同相對人是否對合同的性質、標的物的種類、數量、質量、后果等產生了重大誤解;
(二)誤解是否由誤解方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到對方的欺詐或不正當影響造成的;合同相對人是否因重大誤解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誤解是否直接影響到了誤解人所應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主張撤銷合同的,律師應審查是否存在以下撤銷權消滅的情形: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十三條 在當事人發生爭議的合同中,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對同一權利義務約定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十四條 審查理解有爭議的格式條款,應先按照常理解釋,再按照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理解解釋,確定格式條款的解釋方式。
第十五條 審查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和限制責任條款,可按照以下順序確定格式條款是否有效:
(一)是否具有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十六條 審查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是否盡到提示與說明義務,應從格式條款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是否采用了足以區別普通條款的特別標識,并按接受格式條款一方的要求對格式條款作出了不易發生歧義的說明。
第十七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審查證據時發現,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或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十九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二)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以情勢變更為由提起訴訟,主張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應審查以下證據內容:
(一)是否屬于在訂立合同時所不可預見;
(二)是否屬于不可抗力;是否屬于商業風險;
(三)是否因情勢變更而使繼續履行合同產生對一方顯失公平的結果。
第二十二條 合同爭議存在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競合的情形時,應建議當事人選擇違約之訴或者侵權之訴。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有:
(一)支付違約金;
(二)賠償損失;
(三)繼續履行;
(四)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審查違約責任,應該審查以下內容:
(一)合同中是否有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二)約定是否合法有效;
(三)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實際損失;
(四)違約金是否低于實際損失;
(五)實際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守約方是否存在過錯;
(七)其他影響違約責任承擔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合同相對人可以向違約方主張合同履行后可能獲得的可預見性利益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六條 審查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可以造成實際損失的30%為上限,并結合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第二十七條 合同同時約定違約金和定金罰則的,可以選擇適用定金或者違約金作為訴訟請求。
第二十八條 合同僅約定定金罰則或一方選擇適用定金罰則,但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律師應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確定合同糾紛案件的相對人作為被告。
第三十條 合同中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的,第三人未履行,應以合同相對人為被告,但第三人承諾履行的,可以將第三人與合同相對人列為共同被告。
第三十一條 原告主張合同或者合同條款無效的,被告可以合同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合同系合同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等進行抗辯。
第三十二條 被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對原告的主張進行抗辯:
(一)對方未按約定支付價款或履行(如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或權利瑕疵);
(二)被告方義務已經依約履行完畢、或合同履行的時間未屆滿、條件尚不具備;
(三)應當同時履行的情況下,原告沒有履行或不適當履行;
(四)原告應當先履行而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
(五)存在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
(六)屬于不可抗力;
(七)存在情勢變更的情形;
(八)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九)互負到期債務,且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應予以抵銷;
(十)原告對損失的造成或擴大有過失;
(十一)行使其他抗辯權。
第三十三條 原告提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被告可以自身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不存在損失、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金額過大、或者損失與違約行為間沒有因果關系等方面進行抗辯。
第三十四條 原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被告可以沒有違約行為或者定金超過了合同總金額的20%等進行抗辯。
第三十五條 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被告可以以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為由請求降低。
第三十六條 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被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抗辯:
(一)不符合約定解除條件;
(二)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
第三十七條 原告主張撤銷合同的,被告可以撤銷權的行使超過除斥期間、不符合法定撤銷條件、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等為由抗辯。
第三十八條 原告主張可得利益損失的,被告可以以下方式抗辯:
簽訂合同時對違約造成的損失不具備可預見性;
(一)原告未盡減損義務,擴大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
(二)原告沒有可得利益損失;
(三)原告對違約有過錯,應減輕被告的責任;
(四)被告沒有違約行為;
(五)原告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第三十九條 被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抗辯原告以情勢變更為由解除或者變更合同:
(一)雙方簽訂合同時對原告主張的情況已經能夠預見;
(二)出現的情況屬于商業風險;
(三)繼續履行合同后,不會顯失公平;
(四)合同目的可以實現。